(2015)武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彬、孔祥廷诉被告武城县武城镇桃花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彬,孔祥廷,武城县武城镇桃花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孔令彬,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孔祥廷,男,194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凤海,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城县武城镇桃花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恩忠,主任。上列原告孔令彬、孔祥廷诉被告武城县武城镇桃花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洪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彬及委托代理人曹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城县武城镇桃花店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彬、孔祥廷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被告村西商贸区修公路,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0年被告修村公路向原告借款95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585元及利息。被告武城县武城镇桃花店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令彬、孔祥廷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20日被告武城县武城镇桃花店村民委员会村西商贸区修公路,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按年息8厘(8%)计息,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2010年4月1日被告修村公路向原告借款7100元,并约定按年息10%计息。同时,被告欠原告前期借款利息248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条各一份。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利息部分的借款2485元按年息10%计息。以上事实有被告武城县武城镇桃花店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林向荣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三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孔令彬、孔祥廷所诉有被告武城县武城镇桃花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为原告结息后,利息应及时支付,被告未予支付并出具借款条,原告又要求支付利息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城县武城镇桃花店村民委员会所欠原告孔令彬、孔祥廷借44585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5000元自2009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8%计息;借款7100元自201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0%计息;借款2485元自201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武城县武城镇桃花店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洪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红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