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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覃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陆达艺与谢伟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达艺,谢伟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陆达艺。被告谢伟娇。法定代理人谢天进,与被告关系。委托代理人谢永正,与被告关系。原告陆达艺诉被告谢伟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晓瑜独任审判。由于无法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告谢伟娇送达应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于同年10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梁倚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晓瑜、人民陪审员莫继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菲担任记录。原告陆达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娇及其法定代理人谢天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达艺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1月29日到贵港市港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病,2012年12月4日下午4点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当日到贵港市中里乡派出所报案,并在贵港电视台发播寻人启事。时隔两年多被告音讯全无,原告考虑到再等下去于事无补,耽误自己的青春,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谢伟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同年6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9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50802-2011-006318),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未发生矛盾。婚前被告因病曾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三医院191临床部(以下简称“19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婚后也曾因此在191医院门诊就诊。2012年12月4日被告在怀有身孕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作单方和好调解工作,原告坚持不愿和好,和好调解不成。因被告系精神病人,其法定代理人谢天进委托谢永正作为委托代理人于庭后向本院陈述了意见,其述称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并离家多年,故同意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原告在知悉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仍与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但被告在身患精神病的情况下离家未归三年余,下落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久治不愈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庭审中经本院单方作和好调解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时怀有身孕,所怀子女现是否存活无法知晓,日后当事人在确知该子女的信息后,可视情况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达艺与被告谢伟娇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达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倚志审 判 员  韦晓瑜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