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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月英与汪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英,汪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44号原告陈月英。委托代理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英诉被告汪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同乐,被告汪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英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汪华明驾驶机动车在太仓市沿滨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仓建超市门口往北右转弯驶出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汪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6540.8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财产损失1050元,合计23620.82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华明赔偿。被告汪华明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6900元,故要求两被告赔偿金额为16720.82元。被告汪华明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就被告保险公司所称超出保险部分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6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法定标准确定,但质疑司法鉴定的必要性;5、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对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不持异议;3、医疗费中20%属于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负担;4、鉴定费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负担;5、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中,营养费认可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财产损失认可10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43分左右,被告汪华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月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月英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汪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月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发当天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伤。2014年11月12日原告入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病情稳定后,原告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华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6900元。2015年12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月英的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1050元。另查明:1、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8日13时起至2015年7月8日13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险)。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月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电动车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汪华明提交的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住院及门诊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医疗费16540.82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不持异议,但认为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所致护理依赖程度,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与原告治疗记录并不吻合,未能体现与原告损失之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多次治疗确有发生交通费之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1680元予以认定。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有相应票据及损失情况确认书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车辆修理费105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3140.82元。依照交强险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70元(含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1047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规定的范围赔付医疗费,但未能提供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能就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部分进行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负担鉴定费用,但其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相关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故超出交强险的10470.82元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23140.82元,被告汪华明不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华明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69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陈月英16240.82元,给付被告汪华明6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月英人民币16240.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给付被告汪华明人民币6900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原告陈月英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陈月英,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账号01×××45;被告汪华明确认如下银行账户作为款项接收账户:户名汪华明,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支行,账号62×××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汪华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汪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