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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何代生与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耿马县公安局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代生,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耿马县公安局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826号原告何代生,男,生于1969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合江县密溪乡聚宝村五社**号,现住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何明武,男,临翔区凤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留国,男,临翔区凤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十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和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健强,男,生于1991年2月20日,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大专文化,系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派人员,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耿马县公安局工程项目部,地址: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耿马县公安局。项目法人夏财安,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贺朝树,男,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代生与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建设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耿马县公安局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代生的委托代理人何以武、李留国、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健强、工程项目部项目法人夏财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朝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代生诉称:2012年9月,被告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临沧市耿马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就分包的工作内容、单价、工期、付款方式、质量、施工安全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3年5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完工,后经双方实际结算,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829579.85元,已支付4771200.00元,尚欠1058739.8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所欠工程尾款1058379.85元。原告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弘毅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58379.85元,被告工程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弘毅建设公司辩称:工程项目部是弘毅建设公司的下设机构,该工程项目一直由夏财安做,公司全权委托夏财安对工程进行结算,故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所欠工程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具体多少由原告与夏财安协商。被告工程项目部辩称:工程项目部是弘毅建设公司的下设机构,与原告签订劳务工程合同是事实,夏财安授权给项目部员工覃代泉、廖其金进行结算,结算权限为支付资金和进行材料看管。覃代泉、廖其金未将工程款为5829579.85元的结算清单给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夏财安进行确认,该结算清单无效。双方约定保修期1年,尚未届满,应扣留5%的保修金。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何代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A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发包方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耿马县公安局工程项目部与原告何代生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了整个工程从开工到完工及相关施工安全、单价等细则。A3、工程完成结算一览表复印件1页,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耿马县公安局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合同工程量已经完成并进行了结算,在该结算单中虽没有夏财安的签字,但结算是经原告与夏财安电话联系,夏财安让公司员工覃代泉、廖其金与原告进行结算。A4、企业信息变更材料原件1份,欲证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弘毅建设公司。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A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A3组证据有异议,均认为夏财安委托覃代泉、廖其金与原告初步结算是事实,但结算金额多少未经夏财安核实,最终结算结果应当由夏财安进行确认。经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A1、A2、A4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A3组证据,被告工程项目部认为结算清单未经项目负责人签名而无效,但该结算清单由项目部员工签名,被告未能提供结算清单需有负责人签名确认而有效的相应证据,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实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5829579.85元,已支付4771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弘毅建设公司及工程项目部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将其位于临沧市耿马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发包给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设机构工程项目部于同年9月份将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何代生,双方签订《临沧市耿马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工程于同年9月份开工,2014年10月29日初验,2014年12月交付使用,保修期一年。2015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5829579.85元,已由工程项目部支付4771200.00元,尚欠1058379.85元。另查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变更为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下设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耿马县公安局工程项目部。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将其位于临沧市耿马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弘毅建设公司,弘毅建设公司下设机构工程项目部于同年9月份将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何代生,双方签订《临沧市耿马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了劳务工程,技术用房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工程项目部为弘毅建设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8379.85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工程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劳务工程保修期未满,应扣留5%的保修金,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自2014年12月工程交付开始计算,现已届满,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代生工程款1058379.85元。二、驳回原告何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健华审 判 员  代凤波人民陪审员  金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珠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