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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显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显元,张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共执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燕琴。被执行人宋显元。被执行人张清香。申请执行人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显元、张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标的为26986.61元及利息(另算),案件受理费2202.5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26986.61元。本案在执行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共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刚审 判 员 钟 炜代理审判员 鹿 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