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孙宗莲与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孙宗莲,女,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米钟粟,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杰,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孙宗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莲的委托代理人罗防,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米钟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莲诉称,2015年6月29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张杰驾驶鲁AP57**号小型轿车,在平阴县安城镇三皇村村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P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20元、残疾赔偿金2019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张杰赔偿原告医疗费138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2168.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张杰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杰驾驶鲁AP57**号小型轿车在安城镇三皇村村北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7月13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孙宗莲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3270.65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头颈部、左股部、右足底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24日,原告回平阴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8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358.65元。经原告孙宗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宗莲右胫骨平台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张杰驾驶的鲁AP57**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米晓军名下,被告张杰以被保险人身份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票据、保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宗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宗莲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张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鲁AP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孙宗莲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杰赔偿。关于原告孙宗莲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分析如下:1、医疗费23848.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原告陈述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为23358.65元。2、护理费95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孙宗莲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人每日8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9520元。[(90天+29天)*80元]3、残疾赔偿金20199.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17年,应为20199.4元。(11882元*17年*10%)4、交通费5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郭泗军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2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元。(29天*100元)7、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孙宗莲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该项费用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2400元。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张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宗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宗莲残疾赔偿金20199.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宗莲护理费952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宗莲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宗莲医疗费10000元。六、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宗莲医疗费13358.65元。(23358.65元-10000元)七、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宗莲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八、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孙宗莲营养费1800元。九、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宗莲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十、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宗莲鉴定费2400元。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原告孙宗莲承担15元,被告张杰承担6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