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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姜凤夕与厉中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夕,厉中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475号原告姜凤夕,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铁民、金文(实习),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中林,职业不详。原告姜凤夕诉被告厉中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姜凤夕诉请要求被告厉中林赔偿64371.5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4年1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厉中林驾驶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延安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号齐飞车业门前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姜凤夕所驾人力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损坏、姜凤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为厉中林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2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出院诊断: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肱骨远端骨折、腰背部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1月后门诊复查、半月后门诊复查,决定是否解除石膏固定、避免患肢负重、门诊随诊指导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解除内固定等。2014年3月19日、3月23日,原告先后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摄片复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3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半、1月后门诊复查、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避免患肢负重、门诊随诊指导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等。2015年3月23日,原告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摄片复查。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本起事故属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厉中林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共发生医疗费39081.58元,其中被告厉中林支付60元,原告支付5266.71元,尚欠医院33754.8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20元/天×28天)。六、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七、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南京欧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其子姜铁成为其护理,造成姜铁成的误工损失5000元,另主张赔偿护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均属于护理费的赔偿范围,但原告仅提供其子姜铁成的收入证明,而未提供姜铁成因护理请假被扣发工资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姜铁成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5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八、误工费。事发前,原告居住在淮安市清浦区淮三路淮安市运河船业有限公司宿舍,平时以摆摊卖水果(流动摊点未办理审批手续)为业。事发当天,原告从宿舍出发驾驶人力三轮车欲到翔宇大道水果批发市场。庭审中,原告对其收入情况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市劳动力市场价格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8100元(60元/天×135天)。九、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十、维修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维修费票据1张,主张其所驾人力三轮车因事故造成左后轮变形损坏更换,支付维修费100元。根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原告所驾人力三轮车因事故造成后车厢板左侧后离地44cm处有长7cm宽5cm的碰撞印痕,原告主张其人力三轮车左后轮因事故造成变形损坏,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据2014年1月24日入院记录记载:有左肘关节外伤史数十年,伤后未予治疗,致左肘关节僵直。2014年2月12日出院记录记载:左肘部稍肿胀,有压痛,左肘45度强直位,活动受限,入院予左肘石膏外固定。原告姜凤夕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54641.58元,扣除被告厉中林已支付60元,被告厉中林尚需赔偿54581.58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凤夕各项损失合计54581.58元。二、驳回原告姜凤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姜凤夕负担214元,被告历中林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 军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人民陪审员  王淑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伟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