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周举与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举,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4号申请执行人周举。委托代理人申刚。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周举与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80万元、诉讼费5900元。本案在执行中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仅有用于生产的两台喷墨机(本院已查封),其余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断续进行生产经营,尚欠民工工资未支付,两台喷墨机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周举发现被执行人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院查封的财产执行条件成熟,立即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利平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雨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