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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与黄超、张旭、张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黄超,张旭,张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地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地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呈荣,地金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男。原审被告张旭,男。原审被告张毅,男。上诉人地金公司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或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黄超,被告张旭、张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黄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张毅、地金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承接了襄州区张湾楚鹰社区居委会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后因工程需要用灰沙砖,即让原告黄超为该工地送砖,并安排张旭负责收货,后经结算,尚欠原告灰沙砖款41020元,为此张旭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020元并支付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本案的三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分别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樊城区、襄州区。三个区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了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羽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