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行×,男,1997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行×在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写字楼×室盗窃被害人王×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0元。被告人行×于2015年11月21日被民警抓获,赃物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董×、奚×、马×、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行×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行×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行×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行×退赔人民币三千一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若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