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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甲,唐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系死者刘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系死者刘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系死者刘某甲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系死者刘某甲之妻。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某乙。委托代理人蒋红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某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民,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甲四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申,原审被告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唐某甲承建被告唐某乙的二层农村自建房,唐某甲把支壳子活承包给刘某甲,刘某甲自备支壳子材料及工人。2014年12月17日,刘某甲在拆除壳子板时,从一楼楼顶摔下,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475.7元,由于伤势严重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刘某甲T1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2、肋骨骨折。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5532.58元。刘某甲出院后在家养伤,2015年4月21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甲伤残等级为2级。2015年5月8日,刘某甲由于病情恶化去世。另查明,刘某甲出生于1952年11月27日,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某甲承建被告唐某乙的房子,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唐某甲将支壳子板交给刘某甲,双方劳务关系明确,刘某甲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唐某甲因其选人不当,造成严重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某乙找人建房,应当在建筑过程中尽监督、提醒义务,其没有审查被告唐某甲是否具有建房从业资格,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刘某甲从事农村建筑物支壳子板,但刘某甲年龄较大(已63岁),从事繁重危险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做好自身安全保护,而其未做好自身安全保护措施,在此事故中又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亦存在严重过失,故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酌定刘某甲、被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60%、30%、10%为宜。刘某甲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0008.28元(4475.7元+45532.58元);2、护理费541.75元(9416.10元÷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5、误工费541.75元(9416.10元÷365天×21天);6、死亡赔偿金160073.7元(9416.10元×17年);7、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总计262617.48元。被告唐某甲承担78785.24元。被告唐某乙承担2626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甲款78785.24元。二、被告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甲款26261.7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唐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唐某乙承担665元,四原告承担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刘某甲之间应为承揽关系,上诉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不具备建筑资质为由认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刘某甲的死亡与所受外伤有因果关系,其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适用过错责任规定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某甲在承建唐某乙房屋的过程中将支壳子一事交给刘某甲,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务关系明确并无不妥。根据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唐某甲选任年龄较大的刘某甲从事危重劳务系属不当,且唐某甲作为所建农村自建住房的承包人,即使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但应当具备基本的施工安全保障条件。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唐某甲未能提供基本的施工安全保障条件和刘某甲未做好自身安全保护措施等多种因素造成,唐某甲及刘某甲对损害的发生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且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唐某甲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甲提出无证据证明刘某甲的死亡与所受外伤有因果关系,其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甲的死亡系由其他原因造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