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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前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小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张小虎,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新城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小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虎委、托代理人袁忠芳,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虎诉称,2015年6月17日16时10分许,张小虎驾驶蒙JHZ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八大顷村口(327公里加500米处)在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直行由陈海驾驶的冀G89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虎严重受伤,蒙JHZ2**号汽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5]第15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虎驾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驾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驾驶的冀G89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保险期间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因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0062.8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8700元;4、护理费6506.52元;5、误工费19254.9元;6、残疾赔偿金567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7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6.95元;10、交通费350元;11、车损7500元。以上共计1363631.1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陈海驾驶的冀G89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陈海本起事故我公司负同等责任,我公司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付。针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根据国家医保标准扣除自付药外购药;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是否出具加强营养的予以确定;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证明;误工费需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达到纳税标准的提供纳税证明;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合理的鉴定结果;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无相关劳动能力的证明;交通费按照伤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就医地点次数以及在时间上相吻合的正式发票;车辆损失根据市场合理价格扣除相应残值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案为道路交通侵权责任纠纷而我公司非侵权人对此两项不予赔付。原告张小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并且证明原告所出生的年月,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合法驾驶车辆;原告所驾驶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3、住院收据、门诊收据、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了17799.59元,门诊花费了232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锁骨骨折;住院情况、手术情况。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认为医疗发票有三项金额不认可。放射费115元这张尾号票号1842,第二张票号8539金额170元,第三张票号8457费用530元,此项病历中检查报告单只有一张,这张单检查时间是2015年6月1号,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6月17号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被鉴定人张小虎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5周,营养期限11周,护理期限7周,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10级伤残未提供相关的X光片,我公司需要具体核实伤残的真实性;三期鉴定首先休息期14-15周,我公司认为休息期限过长;营养期根据病例中的医嘱伤者的病历是素食,并未提到伤者需加强营养,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不予赔付;护理期根据三期标准锁骨骨折,依据相关材料,这份依据是护理期30-60日,但是结合病例来看伤者护理期限过长;后期医疗费10000元这部分不认可,我公司的意见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车辆维修明细、票据两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所有的车辆JHZ209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损失共13000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两张票据写明的是修理费,超出了修理费用,从配件看费用偏高超出了市场价格,高出为20%-25%。车辆配件换了那么多没有扣除相应残值。6、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营业执照写的是原告妻子名字,夫妻共同经营批发零售业务,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名字写的是李巧娟并不是张小虎,结婚证真实性认可,结婚证只能证明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他俩共同经营批发零售业务,两项证据都不能证明张小虎经营批发零售。7、被抚养人户口本、暂住证。证明被抚养人系原告孩子张博程2009年出生,现年7岁居住在集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乘以11年,抚养费是10586.95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暂住证签发日期是2015年6月10号,而张博程出生时间是2009年,不能证明他是在集宁出生的在城镇长期居住的,应按照户籍所在地山西农村计算。8、保单两份,证明陈海驾驶的车辆投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9、陈海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海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6时10分许,原告张小虎驾驶蒙JHZ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八大顷村口(327公里加500米处)右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直行由陈海驾驶的冀G89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5]第15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小虎驾驶机动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驾驶机动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驾驶的冀G89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2015年5月13日00:00:00至2016年5月12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虎被送往察右前旗医院治疗,后转入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医疗费20125.59元(住院17799.59元,门诊2326元)。陈海未垫付费用。原告张小虎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张小虎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4-15周、营养期限10-11周、护理期限6-7周、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元。现原告张小虎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赔偿。要求赔偿1、医疗费20062.8元[(住院17799.59元+门诊2326元)50%=10062.8+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3、营养费8700元[(10天+11周7天)100元/天];4、护理费6506.52元[(10天+7周7天)110.28元/天];5、误工费19254.9元[(2015.6.17---2015.12.7共计173天111.3元/天(按批发零售业计算)];6、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8、鉴定费27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6.95元[孩子按照城镇居民计算19249元/年11年(2009年出生)10%÷2];10、交通费350元(没有提供证据法庭酌情处理);11、车损7500元[(13000元-强险先行赔偿2000元)50%=5500元+2000元],共计136361.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海驾驶的冀G89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小虎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小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0062.8元,本院予以支持20062.8元{[(20125.59元-交强险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50%+交强险10000元};营养费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10天+10周7天)100元/天];护理费6506.52元,本院予以支持5734.56元[(10天+6周7天)110.28元/天];误工费19254.9元,本院予以支持19078.44元(173天110.28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586.95元,本院予以支持5484.6元(9972元/年11年10%÷2);交通费350元,因无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虎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734.56元、误工费19078.44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4.6元,合计赔偿101997.6元;医疗费不足部分10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00元、车辆损失5500元,合计24562.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12281.4元(24562.8元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张小虎114279元;二、驳回原告张小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减半交纳1514元,由原告张小虎负担7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757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张小虎负担1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少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