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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六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争奇与徐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奇,徐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309号原告张争奇,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徐耀强,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原告张争奇诉被告徐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张争奇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耀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耀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争奇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耀强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徐耀强因治病需用钱,借原告张争奇30000元,并给原告张争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争奇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徐耀强2013.10.27。2014年1月24日,被告徐耀强借原告张争奇30000元,并给原告张争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争奇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徐耀强2014.1.2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1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张争奇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整;2、手机短信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欠款;3、手机短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10000元。被告徐耀强逾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耀强分两次借原告张争奇共计6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10000元,仍欠原告张争奇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耀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张争奇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徐耀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