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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海莲与刘孟元、刘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莲,刘孟元,刘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19号原告李海莲。被告刘孟元。被告刘海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3号。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李海莲与被告刘孟元、刘海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海莲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海莲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愿处分,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权,故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海莲负担。审判员  李雪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建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