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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新友诉被告王卫国、田子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友,王卫国,田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34号原告贾新友,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卫国,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田子光,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贾新友诉被告王卫国、田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新友及被告王卫国、田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王卫国因购买树木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并口头约定2015年年底还款,但因借款人经济状况不佳,到期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金额1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7日,利息1分2厘,借款人王卫国签名,保人田子光签名,注明买树用钱,用以证明被告王卫国欠原告贾新友钱的事实,由田子光作担保。被告王卫国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田子光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被告王卫国向原告贾新友借款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田子光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国向原告贾新友借款,由被告田子光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新友欠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王卫国按照借据约定月利息1.2分给付原告贾新友欠款利息,以前项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田子光对被告王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李有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