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柏建华、施影秋、陈健生与柏建华、施影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建华,施影秋,陈健生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建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影秋。委托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生。委托代理人范臻,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柏建华、施影秋因与被上诉人陈健生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陈健生与柏建华、施影秋、刘曦、王珏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刘曦、王珏向陈健生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期两年,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以陈健生取得他项权证后刘曦、王珏出具的借条为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案外人刘曦、王珏以其所有的南通市崇川区任港新村××幢×××室房屋、柏建华、施影秋以其所有的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幢×××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抵押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刘曦、王珏及柏建华、施影秋履行完毕时止。同日,案外人刘曦、王珏及柏建华、施影秋分别向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就其所有的上述两套房屋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陈健生于同日向刘曦转账支付200000元。案外人刘曦、王珏于同日向陈健生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健生200000元,依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条款执行。柏建华、施影秋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7月11日,陈健生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他项权证,根据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案外人刘曦、王珏所有的任港新村××幢×××室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50000元,柏建华、施影秋所有的学田苑××幢×××室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次日,陈健生向刘曦转账支付人民币250000元,另向案外人刘曦、王珏支付现金200000元。案外人刘曦、王珏于当日向陈健生出具借条,载明借陈健生450000元,依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其中现金200000元,汇款250000元。2012年12月20日,经陈健生申请,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注销了任港新村××幢×××室的抵押权登记。同日,案外人刘曦向陈健生出具两张借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内容为:“今借陈健生250000元(原用任港新村××幢×××室抵押房产),应本人要求给予他项权证撤销。乙方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2013年1月25日前归还100000元……”另一张落款日期倒签为2012年7月12日,内容为:“今借陈健生200000元,依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条款执行”,被告柏建华、施影秋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陈健生遂将案外人刘曦、王珏于2012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款数额为450000元的借条原件予以归还。之后,因刘曦、王珏陆续归还了250000元,陈健生又将前述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的借条原件予以归还。除前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外,双方还另签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案外人刘曦、王珏向陈健生借款400000元,借期两年,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柏建华、施影秋以其所有的学田苑××幢×××室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抵押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其余内容与前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刘曦于2012年12月20日在该份合同上批注:“协议以此为准,原协议作废。”2013年5月19日,陈健生与王珏共同签订一份关于借款清偿的说明,其中第二段载明,刘曦、王珏向陈健生借款650000元(400000元和250000元),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刘曦、王珏按期支付了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借期内的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分五次共归还了本金85000元,尚欠本金315000元。原审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柏建华、施影秋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判决驳回陈健生对柏建华、施影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刘曦、王珏向陈健生借款的金额及方式已由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柏建华、施影秋在多张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名,而借条均注明“依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条款执行”,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柏建华、施影秋系以其所有的学田苑××幢×××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显然,柏建华、施影秋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柏建华、施影秋辩称主债权已经在2012年12月20日消灭,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刘曦、王珏所出具的借条经过转换,其主债务尚余315000元及利息未履行,柏建华、施影秋应为上述债务继续提供抵押担保。现陈健生要求对柏建华、施影秋所有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幢×××室的房屋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健生对柏建华、施影秋所有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幢×××室的房屋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范围4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已减半),由柏建华、施影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柏建华、施影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7月9日,债务人刘曦、田珏与陈健生订立65万元的借款合同,柏建华、施影秋以其所有的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幢×××室房屋对此借款合同项下4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0日,陈健生与刘曦、田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注明以此合同为准,2012年7月9日的借款合同作废。依据此协议,2012年7月9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主债权消灭,作为担保物权的从债权也自然消灭,陈健生享有的他项权亦随之消灭。柏建华、施影秋与陈健生之间未就2012年12月20日的合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该合同项下并不存在担保物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健生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健生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刘曦签名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借款抵押担保人担保借款肆拾万元整,以一套自有房产作抵押,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幢×××室,建筑面积64.5㎡,作为向乙方提供借款担保,本约抵押借款的房屋应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即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并于办妥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时,乙方应将借款交付给甲方。柏建华、施影秋在该合同的“抵押借款担保人签字”处下方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健生对柏建华、施影秋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室的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本案中,原审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刘曦、王珏所出具的借条经过转换,其主债务尚余315000元及利息未履行,柏建华、施影秋提供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二人应为上述债务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在刘曦签名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中,虽然有“协议以此为准,原协议作废”等字样,但在该合同第二条中同时约定,柏建华、施影秋作为甲方借款抵押担保人担保借款肆拾万元整,以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幢×××室房屋作为担保,柏建华、施影秋也在该合同的“抵押借款担保人签字”处下方签名。结合该份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内容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刘曦、王珏所出具的借条经过转换后,柏建华、施影秋作为甲方借款抵押担保人仍以其所有的房屋继续提供担保,陈健生对柏建华、施影秋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室的房屋仍享有抵押权。综上,柏建华、施影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柏建华、施影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