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特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6民特7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77-1号。负责人:蒋秀峰,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寿小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虞锋锋。被申请人:徐超芳。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德强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两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申请人虞锋锋与申请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虞锋锋向申请人借款12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用于购买浦江县众毅·名城3幢2单元3A02室房屋,利息以12个月为周期,第一个周期内月利率为5.4583‰,以后每个周期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逾期部分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本金额为6659.16元。该借款两被申请人以所购买的房屋即坐落于浦江县众毅·名城3幢2单元3A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发放了该贷款,并与两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现在两被申请���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马上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至法院,请求:裁定对两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浦江县众毅·名城3幢2单元3A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040361.69元、利息52960.9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另计)、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1103322.67元及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有关本案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债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已履行完毕无法审查,故本案尚不适合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