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聂某与被告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周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聂某。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聂某母亲),女,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星屏,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琼,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女,195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文德(系周某胞兄),男,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原告聂某与被告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诉讼代理人张星屏,被告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系祖孙关系。原告父亲聂某某、母亲杨某于2015年6月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住房赠与原告,原告随母亲杨某生活。离婚协议同时约定该房屋由被告暂时居住。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仍随双方居住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内。原告父母因经常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母亲遂携带原告搬出另行租房居住。同时告知被告要求其搬离所居住的已归原告所有的住房,由原告入住。但被告既不搬离房屋,又拒绝原告入住。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财产,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被告自己有房屋不居住,却长期占用原告的房屋,拒绝原告入住,已形成妨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30日内搬出原告所有的住房,并交还全部钥匙给原告。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聂某所诉称其所有的移民安置房,系被告亲属聂敏所有的移民指标安置而来,因聂敏放弃该购房指标,遂转让给被告之子聂某某。实际购买该移民安置房的所有资金均系被告及丈夫支付,原告或其父母并没有出资。该安置房确定后,室内所有装修、家具、生活用品等所支付的资金也均是被告支出,该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父母聂某某、杨某离婚时,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该房屋处分给了原告,损害了被告的权利,处分行为无效。原告要求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并不表示反对。但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房屋的权利,产生损害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聂某系被告周某孙女,与其父聂某某、母杨某均属以被告为户主的同一移民户籍内人口。2013年6月25日,原告父亲聂某某、母亲杨某以70435.05元从另一无房移民户聂敏处购得移民安置房一套,面积68.45㎡。2013年7月11日,该房屋经预告变更登记,确定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杨某,聂某某为共有人。该房屋的实际购房资金系被告及其丈夫分别于2011年3月27日、2011年8月3日、2013年6月24日支付。该房屋主要由被告装修和购买家具、生活用品,并由被告单独在该房屋内居住。2015年6月5日,聂某某、杨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约定:原告随杨某生活;前述安置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暂时由被告居住,如有变卖需男女双方签字生效。其后,原告之母以该房屋属原告所有,因原告没有房屋居住,遂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聂某所诉称的被被告周某侵害的房屋,虽系以其父母聂某某、杨某的名义从聂某甲处购买并办理了预告变更登记,之后在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原告所有,但该房屋的权属尚存争议,聂某某、杨某赠与原告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聂某某、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暂时由被告居住,故被告在该房屋内的居住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构成妨害,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交还钥匙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