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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77号原告许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委托代理人涂占光,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安凤林,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夏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跃宏、人民陪审员杨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占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88年5月22日生育女儿许甲(已出嫁)。双方开始共同生活时关系还可以,后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时间长达1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解某某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原、被告及女儿许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及女儿许甲的身份信息;2、平塘县克度镇仓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被告解某某系原告妻子,于2000年7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对被告解某某的哥哥谢某文的《调查笔录》1份2页、对原告许某某的叔叔许某书的《调查笔录》1份2页、对原告许某某的同族许某才的《调查笔录》1份2页,拟证明被告解某某大脑有点问题,离家出走多年,至今寻找不到。被告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5月22日生育女儿许甲,现已出嫁。2000年7月16日,被告解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无法取得联系。现原告以双方长达15年未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被告2000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某提出与被告解某某离婚,本院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永审 判 员  胡跃宏人民陪审员  杨 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克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