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陆忠因与被申请人杨昌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忠,杨昌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昌进。再审申请人陆忠因与被申请人杨昌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黔东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忠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以申请人砍伐被申请人位于“别少”林地上的树木建房构成侵权并认定申请人自愿签订折价赔偿5280元的《协议》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上,2006年申请人因建房砍伐位于地名叫“别少”林地上的树木,系申请人于1986年在“别少”规划造林时由本村下寨组分配并确认属于申请人自己林地,被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砍伐的林地系其自己的林地。申请人砍伐前已向凯里市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地砍伐证,砍伐后被申请人参与搬运并未提出异议。2、二审作出判决主要依据是《赔偿协议》,这份协议至少存在两个问题,这份协议是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是非正式场合形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3、二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117条、134条第七项的规定错误。再审申请人陆忠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1、三棵树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杨秀文的证明,拟证实其建房时办理了砍伐许可证,界线清楚。2、空白采伐许可证一张、自制的“别少坡”图、2006年12月16日赔偿协议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在一审、二审中已提交,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被申请人杨昌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再审申请人认为是砍伐自己的林木,因其未提供相应林权证等证据证明,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以给其本人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形,且事后也未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或报警存在前述事实的证据,同时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故该《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依据该《赔偿协议》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合法正当。再次,经审查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等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陆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龙和斌审判员 欧 琳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