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宣恩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宣恩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58号原告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仕迅,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响,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习覃,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田明桂,宣恩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谭仁,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东方龙公司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迅、向响,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明桂、谭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3日作出《关于东方龙公司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第一,东方龙公司土地,根据规划需占用1500-1800平方米用于兴隆大道扩宽扩建;第二,现居住在公司内住户由购买方负责安置、腾空;第三,东方龙公司土地属工业用地,要改变土地用途需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宣恩县支行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强制执行,将原告拥有的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75号房地产全部抵偿给农行宣恩县支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拍卖公司在拍卖公告的限制性条件是宣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原告才得知宣恩县人民政府在原告的资产拍卖中设置了限制性条件。无论是企业改制时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都没有安置职工的义务。被告要求购买人承担安置义务,实质是给原告设置强制安置职工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东方龙公司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的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该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关于东方龙公司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该证据证实被告要求在拍卖中安置职工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三、(2015)鄂恩施中行执复字第00009号;该证据证实原告在执行复议过程中才得知被告在拍卖的时候做出了说明。证据四、资产转让协议书;该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原告对原公司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且没有附带其他任何义务,更没有安置职工的义务。证据五、恩施春雷拍卖公司公告;该证据证实拍卖公司按照被告的说明,设置了拍卖条件,实质是给原告设置义务,贬低标的物价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六、(2012)鄂宣恩执字第00281-2执行裁定书;该证据证实由于被告违法设置条件,贬低原告的资产价值,导致标的物流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关于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对拍卖资产的评估价值并无影响,对原告的资产拍卖并无影响,并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是对原告的资产拍卖设置的限制性条件,而是基于公共利益进行的善意说明,合理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宣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宣恩执字第00281号、(2012)鄂宣恩执字第00281-1号、(2012)鄂宣恩执字第00281-2号、(2015)鄂恩施中行执复字第00009号;该组证据证实:1、《关于东方龙公司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是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做出的;2、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二、《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海珀信评字第(2012)1208号)、《关于东方龙公司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该组证据证实资产评估时间早于《说明》作出时间。证据三、2013年4月19日《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75号房地产司法拍卖公告》;该证据证实公告中特别说明部分与被告作出的说明内容不一致。证据四、《宣恩县城区道路交通规划图(2007-2020)》;该证据证实涉及贡水路75号房地产的规划在《说明》作出之前就已经出台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宣恩经贸》(第五期);证据二、《关于筹措东方龙食品饮料公司职工安置费缺口的请示》、《关于东方龙食品饮料公司职工安置所涉问题的复函》;证据三:2000年1月20日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县企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写的说明;证据四:东方龙饮料公司住房租金概算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均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第二个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宣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518457.17元。该案于2012年7月25日由宣恩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宣恩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向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12)鄂宣恩执字第0028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合计9518457.17元,并承担执行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合计153809元。因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鄂宣恩执字第00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75号的原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的土地及其房屋,并限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宣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法院将依法处理查封的房产。后宣恩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75号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9680000元。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仍未履行,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鄂宣恩执字第002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75号的房屋及其土地。2013年4月3日,宣恩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东方龙公司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内容为:“第一,东方龙公司土地,根据规划需占用1500-1800平方米用于兴隆大道扩宽扩建;第二,现居住在公司内住户由购买方负责安置、腾空;第三,东方龙公司土地属工业用地,要改变土地用途需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本院委托恩施春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75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恩施春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发布拍卖公告,公告中将宣恩县人民政府上述说明中的第一、二项作为拍卖公告的特别说明事项。上述房地产经第一次拍卖流拍后降价为9300000元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经申请执行人宣恩农行同意,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鄂宣恩执字第00281-2号执行裁定,将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75号的房地产作价9300000元抵偿给宣恩农行。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宣恩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于2015年6月4日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5)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中提及的、宣恩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东方龙公司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公司属国有企业。为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宣恩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原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公司进行改制,并于1998年9月28日与罗友生、龚忠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改制时,因改制资金出现缺口,为妥善安置改制职工,决定对在公司有住房的用住房租金抵扣安置费的办法,对该部分职工进行安置。改制后,原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公司更名为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转变为民营企业。改制后,这些职工以租赁的形式居住在属于原告的房屋内,直至房屋被拆除。宣恩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发布《宣恩县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城区道路规划图》。按照规划,兴隆大道扩宽扩建需占用部分面积的涉案土地。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关于东方龙公司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宣恩县人民政府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对涉案房地产相关事宜作出的说明。虽然该《说明》是在司法拍卖过程中作出的,但本院(2015)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将该说明的具体内容告知了原告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说明》的具体内容来看,第一点内容符合《宣恩县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城区道路规划图》的规划要求,第三点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第二点内容,实质上是给购买人设置了对“现居住在公司内住户负责安置、腾空”的义务。从本案证据来看,涉案房地产两次拍卖均流拍,并已抵偿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可见并不存在拍卖活动的购买人,因此也不可能有购买人的实际权益会受到损害。原告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要求购买人承担安置义务,实质是给原告设置强制安置职工的义务。”这种推理既不符合推理逻辑,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在资产拍卖中设置了限制性条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所谓限制性条件主要体现为《拍卖公告》的特别说明事项。本案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既不是资产拍卖的委托人,也不是拍卖人,更不是《拍卖公告》的制作发布者,并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利用行政权力干预了司法拍卖活动。另一方面,司法拍卖活动也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聂礼刚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