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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新立与王彩皊、邢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立,王彩皊,邢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512号原告:王新立,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彩皊,女,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现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邢丽华,女,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新立诉被告王彩皊、邢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皊、邢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立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3%,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14日,被告已偿还本金壹拾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归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欠款叁拾万元整,利息叁万叁仟元(时间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彩皊、邢丽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彩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王立新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2%,使用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邢丽华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并承诺借款人不还由其归还本息。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彩皊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7月14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王立新要求被告王彩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邢丽华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有指印,其连带保证责任成立,因此,被告邢丽华应对被告王彩皊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至日止)。二、被告邢丽华对被告王彩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减半收取3147.5元,由被告王彩皊、邢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