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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汤某与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汤某,农民。被告晏某,农民。原告汤某与被告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认识后短短两个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生活习惯也相差巨大,彼此不能相互包容。加之原告的父母也对这桩婚姻持反对意见,所以,原、被告仅共同生活一年。2011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四年之久。这四年来,被告从未和原告联系过,且经原告了解,被告已与他人同居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系再婚。2010年,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回安徽省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亦长期在外。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信息查询表、寿县堰口镇江黄街道民族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邳州经济开发区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原、被告短暂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注重沟通交流、维护家庭和谐,但原告婚后一年便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亦长期在外,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到夫妻义务,双方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婚姻状况、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