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执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哲与薛娟、刘绪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哲,薛娟,刘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2285号申请执行人:赵哲,女,汉族,1963年4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薛娟,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刘绪明,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赵哲与被执行人薛娟、刘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17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各项费用合计115705.0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6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6年8月19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3、2016年10月8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经上述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176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全林审 判 员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封建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