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一品种畜禽有限责任公司与闻学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一品种畜禽有限责任公司,闻学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一品种畜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谭家坝村太平堡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永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学平。委托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一品种畜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闻学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一品公司与闻学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一品公司为闻学平参加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2015年4月21日,闻学平以一品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与一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一品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7850元(875元/月×17个月×120%)、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3元(4000元÷20.83天/月×5天×7年×300%)、经济补偿32000元(4000元×8个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5)第9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15年4月14日起解除一品公司、闻学平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一品公司向闻学平支付经济补偿9618元、失业保险损失6300元,另驳回了闻学平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一品公司、闻学平双方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因闻学平起诉在后故其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对两案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闻学平的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的请求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闻学平上班9天,工资1679.4元。闻学平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11个月平均工资为3206元。一品公司、闻学平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一品公司举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及解除销售合同的函,拟证明因闻学平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一品公司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与闻学平解除劳动关系。闻学平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对解除销售合同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品公司还举示了3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区支行出具的批量明细交易结果,证明一品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24日和2015年3月27日向闻学平支付工资2502.7元、1600元和1679.4元。一品公司同时举示了2014年1月、2014年2月和2015年2月的工资及费用表复印件及2014年1月和2014年2月的考勤卡,拟证明其公司向闻学平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闻学平质证对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工资及费用表复印件、考勤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及费用表中虽然载明了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是工资及费用表上无闻学平签名,具体的费用项目由一品公司自己拼凑,一品公司并未向闻学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品公司对工资表中载明的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的法定及带薪假工资作出了说明,2014年1月共6天法定及带薪假,其中补2013年10月国庆节3天法定假补助,2014年元旦1天及春节2天法定假补助,合计每位员工补助6天×92.31元/天=553.85元;2014年2月共6天法定及带薪假,其中2014年春节1天法定假补助,2014年5天年休假补助,合计每位员工补助6天×92.31元/天=553.85元;2015年2月共8天法定及带薪假,其中2015年春节3天法定假补助,2015年5天年休假补助,合计每位员工补助8天×92.31元/天=738.46元。另一审庭审中,一品公司提交了培训记录表复印件1份和照片4张,拟证明闻学平从一品公司处离职后,在2015年4月23日已在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入职。闻学平质证对培训记录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其在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培训过几天,但之后就离开了,后来去收拾东西又遇到了一品公司公司的人拍照。一品公司还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系一品公司公司员工,均证实闻学平没有按照规定对刘凤辉养鸡场进行维护,导致一品公司与刘凤辉养鸡场解除了合同。一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向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收集调取闻学平于2015年5月至7月任职证据,重庆市双丰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据说明:“闻学平2015年4月23日到重庆双丰化工实习试用,于2015年4月27日离开公司,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一品公司质证对重庆市双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双丰化工有限公司说明不属实;闻学平质证对重庆市双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说明无异议。一品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光盘1张,内容为两段录音对话,拟证明闻学平确实在重庆市双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闻学平质证对录音对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品公司诉称,其公司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永劳仲案字(2015)第97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一品公司应支付闻学平经济补偿,但在闻学平向仲裁委申请前一品公司就已依法与闻学平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公司不应向闻学平支付经济补偿,且仲裁裁决认定一品公司应支付闻学平失业保险的数额是错误的,闻学平于2015年4月23日与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失业损失,故要求判决驳回闻学平在仲裁中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9618元、失业保险损失6300元等仲裁请求。闻学平一审辩称,闻学平从2007年3月开始在一品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4000元左右,在上班期间,一品公司未为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应当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且闻学平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一品公司也未发放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所以要求解除其与一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一品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1日,一品公司与闻学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品公司为闻学平参加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未为闻学平参加失业保险,闻学平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品公司诉称在闻学平向仲裁委申请前一品公司就已依法与闻学平解除了劳动关系,虽一品公司举示了解除销售合同的函、证人证言,但其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复印件,且没有证据证明一品公司已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解除了与闻学平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一品公司的该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品公司、闻学平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闻学平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一品公司举示了证据拟证明在其公司与闻学平解除劳动关系后,闻学平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依据一品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说明证明闻学平并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另一品公司虽然举示了录音光盘,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录音中对话人员的身份,故对该录音光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闻学平在一品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且闻学平以一品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一品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属于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一品公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一品公司未为闻学平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同时一品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补办,一品公司的行为造成闻学平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故闻学平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一品公司负责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足4年的为6个月”,一品公司、闻学平从2012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故一品公司应支付闻学平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6300元(875元/月×6个月×120%)。关于闻学平主张的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一品公司应当依法为闻学平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一品公司仅为闻学平参加了工伤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现闻学平以一品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一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一品公司2012年10月1日起与闻学平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06元,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一品公司应支付闻学平经济补偿9618元(3206元/月×3个月)。关于闻学平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品公司举示的考勤表能够证明2013年10月后闻学平休年休假5天,且一审法院已查明2014年10月后闻学平在2015年2月仅上班9天。闻学平认可一品公司举示的工资及费用表复印件、批量明细交易结果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工资及费用表复印件的组成项目,但一品公司对其发放的法定及带薪假工资作出了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工资及费用表复印件、批量明细交易结果予以采信,对一品公司的合理说明予以采纳。工资及费用表复印件、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及一品公司的说明意见证明一品公司分别向闻学平发放了2013年和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61.55元(92.31元/天×5天)。根据工资及费用表复印件载明闻学平2014年2月和2015年2月除带薪年休假以外的工资应为1294.65元和1217.85元。2015年2月闻学平仅上班9天,超出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应视为闻学平已休带薪年休假,一品公司按照92.31元/天支付2013年及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对闻学平主张的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闻学平2012年10月才与一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保管工资表等的年限仅为两年,故一审法院对闻学平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一品种畜禽有限责任公司与闻学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重庆一品种畜禽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闻学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6300元;三、由重庆一品种畜禽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闻学平经济补偿9618元;四、重庆一品种畜禽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闻学平其他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一品种畜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重庆一品种畜禽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闻学平的工作严重失职与徇私舞弊给一品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品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2、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一品公司曾在闻学平工作期间公示过有关失业保险投保的通知,闻学平主动放弃投保,而非一品公司故意不给缴纳失业保险。另外一品公司举示证据证明闻学平于2015年4月23日与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闻学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一品公司上诉称,曾举示了证据拟证明在其公司与闻学平解除劳动关系后,闻学平与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从一审法院至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的调查结果可证明闻学平并未与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一审中一品公司虽然举示了录音光盘,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录音中对话人员的身份,故一审法院对该录音光盘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一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闻学平在一品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且闻学平以一品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一品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属于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闻学平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一品公司没有为闻学平参加失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一品公司应当赔偿闻学平失业保险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闻学平的工作年限认定一品公司应支付闻学平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63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品公司上诉称,由于闻学平的工作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一品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品公司已经依法解除与闻学平的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品公司在一审阶段仅举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复印件,且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经将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闻学平,而闻学平也不认可收到了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一品公司主张已经与闻学平解除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闻学平以一品公司未为其参加失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闻学平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一品公司应支付闻学平经济补偿961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重庆一品种畜禽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一品种畜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