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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白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1965年8月3日生,洮南市人,无业,现住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女,汉族,1969年5月11日生,洮南市人,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冯国昌,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市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白X及委托代理人冯国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白X、王XX于198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因白X未尽到妻子忠实义务,遂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近一年。婚后有一男孩子叫王永良,现年26岁,双方居住的楼房为白X父母遗嘱留给白X所有,双方尚欠外债15,000.00元,王XX有个人医疗赔偿款18,000.00元。原审认为,白X、王XX于1989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因白X未尽到作妻子忠实义务,遂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近一年。现白X身体不好,且婚姻上有过错,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况且白X还有对婚姻不忠实的情由。白X、王XX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应准予。争议的楼房是白X的父母遗嘱明确留给白X的,外债双方应共同偿还,因白X有过错故应给予王XX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白X与王XX离婚。二、白X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王XX给付补偿款人民币38,000.00元(包括18,000.00元的个人医疗款)。三、尚欠的外债15,000.00元由白X、王XX连带偿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白X承担。判决后,王XX不服,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判决坐落在洮南市原工商银行家属楼1单元1楼101室建筑面积82.2平方米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争议的楼房是原告的父母明确留给原告的……”。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双方争议的坐落在洮南市原工商银行家属楼1单元1楼101室建筑面积82.2平方米的楼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2003年8月26日白X的养母孙瑞珍留有的遗嘱,可以证实双方争议的楼房没有明确声明本案争议的楼房由白X一人继承。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楼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夫妻共同继承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2、坐落在洮南市原工商银行家属楼1单元1楼101室建筑面积82.2平方米的楼房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现患有糖尿病、左眼失明、肺部囊肿等严重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的居住场所,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继期间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存在严重过错。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应判决给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夫妻共同财产款进行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准予所请。被上诉人白X在二审辩驳称,上诉人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与法相悖,该请求不能成立。该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楼房无论是从客观事实还是主观事实上看,实属是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是无可争辩的。2003年9月16日白X母亲病故,留下遗嘱两份(2003年3月6日、2003年8月26日),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楼房一户)由被上诉人白X个人继承。故,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白X一方个人的财产,该楼房且已经办到被上诉人白X个人名下,产权为白X一人所有。依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该案遗嘱继承构成法定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该遗产属于被上诉人白X一人所有,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分割。综上,该案事实非常清楚,争议的房屋实属被上诉人一方所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并认定该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争议房屋是否是白X个人财产,应否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楼房原系被上诉人母亲孙瑞珍所有。孙瑞珍去世前留下遗嘱,将争议楼房留给被上诉人,并未说明留给白X夫妇,故应认定争议楼房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应确认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其余财产及债务,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张天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