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汪辉星、许水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汪辉星,许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22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法定代表人朱建红,局长。被执行人汪辉星,农村居民。被执行人许水芳,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常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常计生征字(2015)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46168元。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没有完全履行决定确定的义务,仅于2015年9月6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5000元,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余款3116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该行政征收决定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常计生征字(2015)第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小刚审 判 员 詹祖岳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