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军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特1号申请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法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艳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军。申请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与被申请人李军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赵宜勇、审判员梁珍、代理审判员常美林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4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鑫融基委托代理人马法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李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称,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接受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做最高额保证;同日,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80号香槟圣园1号楼1-2层4号的房屋(权属证书号码为:1301228241)以及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贷款向申请人提供了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申请人代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9月29日,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99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向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申请人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于招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5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499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403567.89元,以上本息共计5393567.89元已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代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偿还。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之设立亦为合法有效,且《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已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80号香槟圣园1号楼1-2层4号的房屋(权属证书号码为:1301228241)以及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金额为:代偿款人民币5393567.89元及违约金187696.16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之后至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每日向申请人支付代偿款的万分之十二计算)。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李军未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人鑫融基为支持其申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授信协议》一份,证据4、《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据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桐柏路支行贷款499万元,申请人接受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桐柏路支行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保证,第三组证据:证据6、《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据7、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8、房产证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桐柏路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为500万元的保证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申请人代偿后,申请人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抵押房屋(权属证书号码为:1301228241)用来清偿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的代偿款,且申请人对变卖、拍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六组证据:证据9、转账凭证十份,证据10、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桐柏路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欠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桐柏路支行的贷款,申请人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代其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桐柏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93567.89元,据此申请人对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申请人依据《抵押反担保合同》,有权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进而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李军对申请人鑫融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鑫融基与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人(甲方)为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托人(乙方)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与债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特委托乙方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债权人在2014年9月26日到2015年9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向债权人提供的主合同债权最高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违约金按照乙方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同日,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80号香槟圣园1号楼1-2层4号的房屋(权属证书号码为:1301228241)以及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贷款向申请人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申请人代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9月29日,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99万元的2014年3707流字第04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向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申请人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招商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926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保证人(甲方)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银行(乙方)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路支行;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伍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下方甲方处有申请人鑫融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乙方处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及其授权代理人郭殿治盖章确认。经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编号为14030918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2015年11月30日申请人鑫融基代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403567.89元,共计5393567.89元。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另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军为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贷款向申请人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郑州展硕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发放的贷款后,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代偿证明》显示,申请人已于2015年11月30日代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403567.89元,共计5393567.89元。申请人主张违约金187696.16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29日之后至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每日向申请人支付代偿款的万分之十二计算),根据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和惩罚违约方性质,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申请人主张按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违约金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人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80号香槟圣园1号楼1-2层4号的房屋(权属证书号码为:1301228241)以及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403567.89元,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军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80号香槟圣园1号楼1-2层4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以及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4990000元、利息403567.89元、保全费5000元、违约金(以5393567.89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宜勇审 判 员 梁 珍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