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5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文化与贾守伟、张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化,贾守伟,张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214号原告:李文化,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被告:贾守伟,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家良,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文化诉被告贾守伟、张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守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化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贾守伟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担保人张家良自愿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该借款早已到期,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24000元整(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文化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李文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和收条,证明被告贾守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张家良提供担保。三、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2月3号将20万元转给贾守伟的事实。被告贾守伟、张家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2日,被告贾守伟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文化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三个月,月利率2%借款人:贾守伟2015年2月2日担保人:张家良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3日原告李文化通过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将200000元转入贾守伟的账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24000元整(利息从2015年5月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守伟向原告李文化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贾守伟书写的借条、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李文化要求被告贾守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良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有指印,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化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家良对被告贾守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贾守伟、张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