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谢小洪与李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洪,李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926号原告:谢小洪,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古明怀,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永祥,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谢小洪与被告李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洪的委托代理人古明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洪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和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8万元和3万元,共计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小洪现金8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借款人:李永祥2014.10.15日”。201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小洪现金30000万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李永祥2015年9月8号9月之前付清”。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永祥向原告谢小洪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李永祥,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永祥在使用借款后理当应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仍未还款的行为有悖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小洪借款110000元。二、被告李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小洪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李永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李永祥负担。限被告李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