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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马正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马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33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回族,生于1957年7月2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被告人马正兴,男,回族,生于1949年4月5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老三营村*组***号。自诉人丁某以被告人马正兴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丁某、被告人马正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丁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下午,自诉人丁某与被告人马正兴因三营镇幸福小区西侧居民安置土地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正兴用铁锨把殴打自诉人,同时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致自诉人头皮裂伤、下颌两颗门牙脱落。自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三营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法医门诊病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追究被告人马正兴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马正兴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72.62元。自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马正兴辩称,我已经��七十几岁的老人,我没有力气打人。我并没有打自诉人丁某,是自诉人和他儿子殴打的我,最后派出所的人把我送的医院,我已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民事赔偿部分我不承担。我老婆眼睛有病,看不清人,不可能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下午,自诉人丁某与被告人马正兴因三营镇幸福小区西侧居民安置土地发生争执并打架,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丁某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1239.98元。经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自诉人丁某缺失的五颗牙齿中,活动性胶托义齿修复,其中二颗外伤脱落,二颗牙周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医药费票据一张,证明自诉人医疗费金额为1239.98元。2、法医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的事实。3、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三营派出所因双方打架调解未成的事实。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他看到被告人马正兴拿着铁锹,他们厮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我忘了,牙具体怎么掉的我没看见。现场除了双方以外还有被告人马正兴的老婆也参与了。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马正兴提出异议,我没有打他,并不承认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核实,自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法医门诊病历、法医鉴定书、三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马某证言证明了双方打架的过程,自诉人的伤情是怎么形成的,其并未看见。本院认���,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丁某在与被告人马正兴发生争执打架后致其牙齿掉落,在公安机关的证明中双方发生打架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人马正兴的供述其未殴打自诉人,现场有自诉人的儿子参与打架。证人证言证实自诉人的伤情是怎么形成的,其并未看见,现场有被告人的妻子也参与打架。该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自诉人的伤情是被告人马正兴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因此,自诉人丁某指控被告人马正兴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马正兴虽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自诉人丁某的身体受到伤害与被告人马正兴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马正兴应当酌情承担��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正兴提出的其不承担民事赔偿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部分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正兴无罪。二、被告人马正兴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各项费用共计4111.51元(其中:医疗费1239.98元、误工费94.8*16=1516.80元、护理费94.8*16=15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6=1600元,合计5873.58*70%=411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人民陪审员  洪永明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瑞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