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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郭佳与王巧梅、张波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王巧梅,张波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郭佳。委托代理人谢元明,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王巧梅。委托代理人杨简铭,神池县龙泉镇丁家梁村委会推荐。被告张波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该公司职工。原告郭佳诉被告王巧梅、张波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以下简称神池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及委托代理人谢元明、被告王巧梅及委托代理人杨简铭、被告张波亮、被告神池大地财保委托代理人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15时40分,被告王巧梅无证驾驶张波亮所有的由大地财保神池支公司承保的京PF5D**小汽车在神池县北城东街操作不当,撞到顺向停在路北边停车位内的晋HGJ8**小汽车身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巧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请被告依法赔偿修车费20766元,拖车费927元、存车费300元、交通费139.6元、住宿费580元、新车折旧费50000元、母亲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共计1227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巧梅辩称,变更的诉求刚收到,应给我们足够的答辩时间;变更的诉求加大这么多,诉讼费是否交清。被告张波亮辩称,我不清楚他告我的理由,根据交警队的调解,我没责任,是王巧梅的责任。被告神池大地财保辩称,车辆投的是强险,我们已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事故认定书;三、调解终结书;四、购车发票;五、登记证书;六、修理费发票;七、山西汇众汇通汽车结算清单;八、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九、张波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十、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及车物损估价单;十一、拖车费票据;十二、原告母亲的抑郁症诊断书;十三、新车折旧证明;十四、邻居卢某某证明。被告王巧梅质证称:第八份不认可,车费是7月31日,住宿费是7月16日、18日,不吻合;第十二份就医证明不真实,日期有涂改,就诊日期是7月16日,涂改日期是7月28日,事件发生是6月26日,与本案无关;第十三份不认可;第十四份不认可,不符合证据格式;其它均无异议。被告张波亮质证称,第十三份车辆折旧费不认可,新车接出来也要折价,其它意见同王巧梅意见。被告神池大地财保不予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巧梅无证驾驶张波亮所有的京PF5D**小型普通客车在神池县北城东街操作不当,撞到顺向停在路北边停车位内的原告郭佳所有的晋HGJ8**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140927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巧梅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郭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晋HGJ8**车在山西汇众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修理费20766元。被告张波亮所有的京PF5D**车在被告神池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被告保险人张波亮,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王巧梅无证驾驶被告张波亮所有的京PF5D**小汽车,被告张波亮出借汽车时应当知道王巧梅无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神池大地财保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王巧梅承担,被告张波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神池大地财保已将赔偿款2000元赔付被保险人张波亮,故该款由张波亮给付原告郭佳。原告主张的车损修理费20766元,有修理费发票及山西汇众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予以佐证,且被告王巧梅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927元,有拖车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300元、交通费139.6元、住宿费580元因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新车折旧费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母亲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波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佳其已领取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剩余20712.6元,由被告王巧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佳80%,即16570.08元;三、由被告张波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佳20712.6元的20%,即4142.52元。四、驳回原告郭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王巧梅承担2204元,由被告张波亮承担5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郭晓敏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宫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