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艾志民与张国忠、吴井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志民,张国忠,吴井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艾志民,男,住兴隆县。被告张国忠,男,住承德县。被告吴井霞,女,住址同上。原告艾志民与被告张国忠、吴井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忠、吴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志民诉称,要求被告张国忠、吴井霞给付劳务费27,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忠、吴井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艾志民承担承德西至天文台220KVQ1**至198A工程款(运料)贰万柒仟元整,前期活干完后,年底结清。小写27,000.00元。欠款人张国忠、吴井霞,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国忠、吴井霞未质证。由于被告张国忠、吴井霞未出庭,本院对原告艾志民提供的欠条给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前,原告艾志民为被告张国忠、吴井霞在天文台220KVQ1**至198A工程中运料,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国忠、吴井霞欠原告艾志民工程款27,0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国忠、吴井霞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款27,000.00元结清。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国忠、吴井霞并未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艾志民多次向被告张国忠、吴井霞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忠、吴井霞欠原告艾志民27,000.00元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国忠、吴井霞应当按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张国忠、吴井霞未按承诺支付运料款,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张国忠、吴井霞赔偿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艾志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忠、吴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志民运料款27,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公告费380.00元,合计860.00元,由被告张国忠、吴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管长民审判员 周秋杰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芳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8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