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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20分3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大街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8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