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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丽贤诉何铁明、吴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贤,何铁明,吴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89号原告李丽贤。被告何铁明。被告吴立华。原告李丽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铁明、吴立华(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铁明、吴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铁明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8月2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4%。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2000元。被告吴立华系被告何铁明之夫,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利息13520元(利息按2%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铁明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8月2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李丽贤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月利息为4%),何铁明。被告何铁明借款后仅偿还了原告本金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14个月零6天的利息未偿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4%,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月利息2%,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13520元。另查明:被告吴立华与被告何铁明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被告何铁明书写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铁明所欠原告借款,有被告何铁明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何铁明尚欠原告借款4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立华系被告何铁明之夫,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息4%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息2%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铁明、吴立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贤借款48000元、利息13520元,共计本息6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公告费640元,共计2478元,由被告何铁明、吴立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生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