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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华明与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明,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吴华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罗瑞祥,公司经理。原告吴华明与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明诉称,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由其法定代表人罗瑞祥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五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催要该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9月7日按月息1%计息至2013年2月4日,150万元从2013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由其法定代表人罗瑞祥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五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均为1%,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催要该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0万元自2012年9月7日按月息1%计息至2013年2月4日,150��元从2013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五笔借款均为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中收款事由载明为借款。该五笔借款中2012年9月7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0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4日借款20万元系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打款到被告单位账户,另2012年11月20日借款10万元及2013年1月18日借款10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单位账户。后被告单位会计暨该五张收据出纳崔晓红证实,该五笔款项确系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华明所借,其中有两笔为现金交付,其他均系打款交付,且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还查明,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瑞祥,其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8日,经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查询记录显示现该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在相继五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虽未签订借条或借款协议,但该五笔借款均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款项后由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收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50万元,并提供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实,故且被告单位会计亦对此五笔款项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予以证实,故都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1%,但未能举证证实,现原告主张2012年9月7日借款100万元自2012年9月7日按月息1%计息至2013年2月4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部分具有约定且该款收据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五笔借款共150万元自2013年2月4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部分及还款期限有约定,故对原告对该150万借款利息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0.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华明借款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月息0.5%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江苏万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韦奇余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该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证据提供证明。被告承担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