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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汪海与朱健奋、陆伟达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海,朱健奋,陆伟达,汪成功,汪成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汪成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健奋,女,194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伟达,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成功,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审被告汪成康,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上诉人汪海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健奋、陆伟达系母子关系,其二人为位于上海市宝安路XXX号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产权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系朱健奋之夫、陆伟达之父陆才清。系争房屋全幢房屋面积为34.10平方米,该房屋建筑类型为旧式里弄。汪成功、汪成康及汪成龙系兄弟关系,汪海系汪成龙之女、汪成功和汪成康的侄女。汪成功、汪成康、汪海的户籍现在系争房屋内。1955年10月15日,汪成功、汪成康之父汪君和与沈元狗订立租赁契约,约定将系争房屋租给汪君和,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元,租期两年,期满后双方另立契约。但契约期满后,双方未另立契约,汪君和一家仍在系争房屋继续居住。嗣后,沈元狗将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陆才清,陆才清也未与汪成功等人约定具体租赁期限,但同意汪成功等人继续租用系争房屋底层。汪君和去世后,陆才清曾于199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汪君和之妻钟秀月迁出系争房屋底层并增加租金,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陆才清不再坚持迁让的诉请,并商定自1992年10月至1993年9月钟秀月每月给付陆才清租金8元,从1993年10月起每年增加月租金2元,至月租29.68元止。钟秀月去世后,陆才清又曾涉讼,要求汪君和与钟秀月之子汪成龙迁出系争房屋底层。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汪成龙应在2014年3月1日前携其物品从系争房屋底层迁出,迁至上海市彭浦新村XXX号XXX室。因汪成功、汪成康、汪海的户籍仍在系争房屋,且2009年10月后就未再支付房租。原审法院另查明,汪成功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房屋事项。汪成康在2006年9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房屋和户口处理问题的表述为:离婚后,若有涉及公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分立、动迁和户口迁移、户主变更、户口分户等事项,均由双方依照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现朱健奋、陆伟达涉讼,要求判令对方三位当事人向其二人返还系争房屋,并要求对方三人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21,000元(自2014年3月计算至2015年5月)。原审法院审理中,朱健奋等人表示系争房屋底层目前仍为汪成龙居住,汪海也来居住,汪成功、汪成康不居住在内。以前的房屋使用费是汪成龙支付的,2006年左右因可能动迁故其和汪成龙协商将月租金提升至50元。汪成龙支付租金至2009年10月,2009年10月后因系争房屋老旧漏雨,双方达成协议,房屋维修费用2,000元由朱健奋等人和汪成龙分摊,朱健奋等人负担1,200元,汪成龙负担800元,之后对方一直没有支付租金。月租金1,500元是朱健奋等人根据市场价格估算的,如法院认为价格过高可以调整。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人现为朱健奋等二人,其对自己名下的房屋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汪成功等三人入住系争房屋并迁入户籍虽有历史原因,但汪君和与沈元狗订立的租赁契约早已到期,期满后双方并未另立契约,此后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确认汪成功、汪成康并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目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的系汪成龙与汪海,故朱健奋等人要求汪成功、汪成康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汪成龙迁出系争房屋,本案不再涉及。朱健奋等人要求汪海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朱健奋等人主张的月租金并无相应依据,而1992年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租金数额与现在的房屋市场价格显已不符,故根据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月租金酌情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汪海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携其可移动物品迁出上海市宝安路XXX号底层房屋,将该房屋交还朱健奋、陆伟达;二、汪海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朱健奋、陆伟达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3,000元;三、驳回朱健奋、陆伟达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汪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出生以来,户籍即在系争房屋内,从未变更过,也在XXX学校读书。但因其父母离异后各自另行组成家庭,不履行抚养上诉人的义务,其只得随祖母在系争房屋内共同生活,直至祖母去世。现被上诉人朱健奋等人不顾上诉人父亲亦属居住困难的事实,要求上诉人搬离实际居住达30余年的房屋,显属不公。而且上诉人户籍在被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权利前,就已经迁入并实际居住,其现提起诉讼,显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结合本案历史遗留的客观情况,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处罚,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朱健奋、陆伟达辩称:其二人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目前被上诉人也需要房屋使用,故要求对方迁出。虽然上诉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如该屋被征收拆迁,其所享有的相应补偿,被上诉人愿意支付。上诉人的父母离异后,上诉人即随其父居住生活在上海市彭浦新村。据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被告汪成功、汪成康述称:虽然上诉人的父亲在单位中有过分房,但面积仅10平方米左右,因分房按照户口,故没有确认上诉人父亲是无房户。系争房屋维修时,两原审被告也出资过,但因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无法按照政策申请廉租房。两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系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对两位原审被告就系争房屋的纠纷作出过处理,故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文书履行。虽然上诉人出生并报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因该房屋是他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居住于其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有据。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诉请,因相关权利人不予同意,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徐 庆审判员  吴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