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玉成与章传寿、章传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成,章传寿,章传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49号原告:高玉成,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桃园。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传寿,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章传福,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师伟、都世洋,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成与被告章传寿、被告章传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成的委托代理人余继承、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师伟、都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传寿、章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成诉称:2015年8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章传寿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027县道2KM+416M处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027县道时,与原告高玉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113.26元。2015年8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传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玉成无责任。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2015年12月17日,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玉成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章传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13.26元、误工费34340.4元、护理费2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35762.8元。被告章传寿、章传福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章传寿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45分许,被告章传寿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027县道2KM+416M处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027县道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027县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玉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玉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双方自行拆除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传寿负全部责任,原告高玉成无责任。原告高玉成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脾破裂、左第2、8、9肋骨骨折。住院22天,进行了脾脏破裂切除术,花费医疗费30227.26元及外购药88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建议休息半年,避免劳累”。2015年12月17日,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玉成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章传寿、章传福系兄弟关系,被告章传福系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高玉成系淮北矿业集团杨柳煤矿职工,从事采煤一线工作,月工资6000元左右,因受伤其工资停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淮北矿业集团杨柳煤矿书面证明、社保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皖A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章传寿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传寿负全部责任,原告高玉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章传寿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章传福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但对该事故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煤矿工人,其误工费可比照采矿业标准190.78元/天计算。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高玉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107.26元、护理费2232.2元(101.6元/天22天)、误工费24801.4元(190.78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220元(1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上述各项计223054.86元。因皖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成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03054.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章传寿承担。原告高玉成在事故中毁损的两轮摩托车尚未维修,其损失亦未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也未提供医疗部门对其营养方面的建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任条款,其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3054.86元;二、被告章传寿赔偿原告高玉成鉴定费计1500元;三、驳回原告高玉成对被告章传福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高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章传寿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