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夏学义与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义,罗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5民初3268号原告:夏学义,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雪、夏丹丹,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学义与被告罗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迎雪、夏丹丹,被告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59802.19元(包括医疗费417.69元、后期烤瓷牙修复费用15000元、后期人工牙种植费24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538.5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至云鼎小区一业主家中砸墙,完工后,被告一直拒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于2016年8月7日至被告所经营的西夏建材城美涂士漆专营店进行索要,为此,被告与原告发生纷争,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六颗牙齿松动、断裂。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拔除,在此期间,原告一直由妻子闫永红负责护理。事发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明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事件的起因是被告找原告给云鼎小区的业主砸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业主家的下水管道砸坏导致漏水,被告让原告修缮,原告既不修缮也不赔偿,还要求被告必须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8月7日,双方针对修缮及付款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过殴打,而是在双方争吵时,原告突然向被告扑过来,被告躲闪不及,原告自己撞到被告身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况且,原告撞的这一下也不可能导致六颗牙齿断裂。事后原告一直在市场打工,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夏学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作出的银西公(西花园)行罚决字[2016]第4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8月7日,在西夏建材城5号厅,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在原告嘴部打了一拳,造成原告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单方陈述,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不一致,该证据仅证明原告身体受轻微伤的事实。证据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7日,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牙齿左下1、2及右下1、2牙震荡,右上3和左下3外伤性松动,医生建议局麻下拔出,隔一月后进行手术修复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明确记载原告牙齿左上1、2及右上1、2是活动义齿,即原告的牙齿损伤早就有,并不是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发生冲突导致的。原告牙齿右下3牙龈正常,左下1、2及右下1、2外伤性松动,这些情况与公安机关笔录记载不一致。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牙齿的情况,无法证明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证据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在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417.69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侵权行为,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显示原告就诊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不能证明就诊与2016年8月7日的冲突有关。证据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银)公(物)鉴(伤)字[2016]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14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第2页第7行左下1、2及右下1、2均松动,第10行诊断右上3、左下3外伤性松动,头部外伤,左下1、2及右下1、2牙震动,这些与原告出示的证据2相吻合。该鉴定的鉴定日期是2016年8月26日;2、原告后续治疗需要3.9万元,原告急性期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检验时间是2016年8月15日,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6年8月7日,原告的查体及检验情况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当时的受伤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9月22日,与事发时间相差一个半月,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当时的受伤情况,也无法证明受伤与被告有关,且该鉴定结果与原告在公安机关自述的受伤情况有出入。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均不合法,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仅支持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支持。故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证据5、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做鉴定,产生的费用为846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证据,第一次鉴定时已经就伤情作出鉴定,没有必要作二次鉴定。证据6、工资证明一份、闫永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后续治疗期间由闫永红进行护理,闫永红系银川市金凤区北大附属灵隆幼儿园职工,月收入为5000元,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应为1538.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月收入应当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及纳税凭证。法律仅支持直接经济损失,该证据仅体现闫永红月收入5000元,没有体现出经济受到损失的情况。原告本人都没有误工情况,也不可能产生护理费。证据7、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如何计算的。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证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罗明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介绍原告干活的中间人陈军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发生冲突的原因及经过,以及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一直在市场打工,没有误工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录音很多内容听不清,陈军身份不详,陈军称此事与他无关,他只是干活的,并没有陈述案发时他在现场。据被告陈述,该录音是2016年11月30日录的,距离双方发生冲突三个多月,原告去干活符合常理。证据2、证人武某、刘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冲突的原因、经过及事后原告的牙齿并没有发生断裂,原告不存在误工的事实。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武某称其在案发后在8、9、10月见过原告,但具体时间不确定。原告是去干活还是去解决纠纷证人不清楚。证人刘某称案发后四五天在市场上见过原告两三次,原告当时是去解决与被告打架的纠纷,并不是打工或干活。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据4中的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无相关病历,无法确定是否与治疗2016年8月7日的损伤有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费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是否有人护理及护理费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其单方计算并制作的赔偿明细,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电话录音无法确定录音时间及通话人身份,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武某和刘某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后是否存在误工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为云鼎小区一业主砸墙。2016年8月7日15时50分左右,在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5号厅,原告向被告索要相关费用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在原告嘴部打了一拳,造成原告嘴部受伤。当日,原告就诊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牙齿右上3、左下3外伤性松动,左下1、2及右下1、2牙震荡。处理:右上3、左下3局麻下拔除。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317.59元。2016年8月15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西花园路派出所委托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8月26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银)公(物)鉴(伤)字[2016]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17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作出银西公(西花园)行罚决字[2016]第4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罗明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21日,原告单方以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学义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夏学义后期烤瓷牙修复共10个单位,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至15000元;后期人工牙种植,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0元至24000元。以上二项费用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其急性期及其后治疗所需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受伤后尚未进行烤瓷牙修复和人工牙种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索要相关费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未妥善处理而是在原告嘴部打了一拳,存在原告在争执中受伤的事实,且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事后,公安机关亦已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对造成原告受伤主观上存在过错,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15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无相应病历,无法确定是否与治疗本案损伤有关,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17.5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后期烤瓷牙修复费15000元、后期人工牙种植费24000元,因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300元/天×45天),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误工期为30日;因原告无固定职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年标准,确定为2070元(25186元/年÷365天×30天);4、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存在生活自理困难的情形,故其主张的护理费1538.5元,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其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纠纷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7、鉴定费,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2387.59元(317.59元+2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学义经济损失共计2387.59元;二、驳回原告夏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夏学义负担382元,由被告罗明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巍人民陪审员邢丽人民陪审员丁丽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魏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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