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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姚春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刚,姚春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金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春生。上诉人张志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林金成,被上诉人姚春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志刚、被告姚春生均为沙河市桥东办事处高三村村民,原属该村同一个生产小队。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时,以原被告为代表的各自家庭,在该村“东方地”有承包地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按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原被告在此承包地人口均为六人,每人承包面积为0.55亩。原被告分别提供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显示,原告在此家庭承包地面积为3亩,被告为2.5亩,目前没有证据显示为什么两个家庭相同的人口在此处承包地面积不一致,原告认为按照每人0.55亩承包土地面积,自己家庭承包地面积应为3.3亩,被告姚春生认为分地时自己的土地质量有问题,每亩加分0.1亩,承包地面积应为3.63亩。原告张志刚以被告姚春生侵犯了自己的耕地诉至本院成讼。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目前双方在此处的耕地界线没有确定。被告姚春生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进行反诉。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均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姚春生在高三村“东方地”的家庭承包地,目前界线不清,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在此地的人均承包地面积与实际划分承包的面积不一致,是什么原因造成这种结果,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另,村委会对原被告双方相同人口在此承包土地面积不一致的原因没有说明,是否存在耕地质量而另外增加承包面积问题,目前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而以上所涉及到的问题,均应由土地发包方(目前为村委会)根据当时承包土地时的具体情况而予以确认。因目前原被告双方在“东方地”的承包地界线以及所涉及的其他问题没有确认,原告张志刚以被告姚春生侵犯了自己承包地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之诉请,本案不能支持。被告姚春生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属于反诉内容,被告未进行反诉,本案不做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志刚负担。上诉人张志刚上诉称,一、1989年我村分地时,我家在东方地分得6口人的地,被上诉人在该处分的5口人地,我们是地邻,我居西、被上诉人居东,被上诉人后来通过跟别人对换土地的方式,在“东方地”取得6口人的土地,当时为少交农业税,我们的经营权证书上是按照每口人0.5亩分的地,所以在经营权证书上我家的承包地为3亩,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为2.5亩。而实际上每口人在东方地分得0.55亩,对于此情况我村村委会在2015年5月29日给我出具的证明上已经叙述的非常清楚,照此计算我和被上诉人在东方地均分得3.3亩地。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一再主张“东方地”每人应分0.55亩,但是其分得的土地地贫、有漏每亩加分0.1亩,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所称的当时生产队队长李占入、生产队会计张玉书的证言,和村委会为其提供的证明。对于该两份证据:1、李占入、张玉书当时并没有在生产队任职;2、李占入、张玉书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春生答辩称,一、1989年被上诉人家中6口人,分得“东方地”因该土地在东边有漏,每亩加分0.1亩,共计3.63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当时生产队长李占入、会计张玉书的证言证实,因被上诉人及亲属多次到证人家某,致使在开庭审理时,证人未敢到庭作证。2015年5月29日,村委会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显示“姚春生地有柴”,按乡俗话说“有柴”就是有漏,是指土质不好,浇地时漏水快,干裂快,影响职务生长,造成产量下降。加分地就是对该土地的平衡补偿,证实了我每亩应加分土地的事实和理由。二、双方从1989年土地相邻耕种“东方地”长达26年之久,地界清楚,未有纠纷,上诉人为何在分地时不知道自己土地应分多少,为何当时不主张权利。另外分“东方地”时,是从东往西排列丈量的,我在上诉人东边,先给我丈量后,才给上诉人丈量的。我不可能侵占对方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志刚与姚春生在高三村“东方地”的家庭承包地,目前界限不清,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在此地的承包地面积与实际划分承包的面积不一致。村委对双方相同人口在此承包地面积不一致的原因没有说明。是否存在因耕地质量差异而另增加承包面积问题,目前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现双方均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属于土地确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本案应当驳回张志刚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志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