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李雪、滕恩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李雪,滕恩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陈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云,该行员工。被告李雪。被告滕恩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李雪、滕恩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由于被告李雪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谭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洋洋、人民陪审员苏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滕恩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李雪于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用于以透支方式支付所购车辆剩余购车款,透支卡号为62×××55,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9万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扣款日为2012年11月13日,末期扣款日为2015年10月13日,每期偿还金额2750元。滕恩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李雪共同偿还本笔债务,另本笔债务系李雪与滕恩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滕恩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R×××××的北京现在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本笔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自放款之日起共偿还本金46047.02元。截止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透支本金35061.8元、利息3325.2元、滞纳金3502.45元,合计人民币41889.45元。《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4年11月25日以后被告开始不再还款,原告经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透支本金35061.8元、利息3325.2元、滞纳金3502.45元,合计人民币41889.45元(截至2015年7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解除购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滕恩健辩称,因与李雪已经于2014年6月6日离婚,该车也一直由李雪使用,应当由李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工商银行(甲方)与李雪(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向贵港市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现代牌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78800元后,剩余购车款99000元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款,首期还款2750元,以后每期还款2750元。乙方应一次性向工商银行支付手续费11167.2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不符合免息条件的,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滕恩健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李雪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工商银行与李雪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李雪以其所有的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桂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滕恩健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抵押合同于2012年11月7日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李雪按约定向工商银行支付手续费11167.2元,工商银行依约放款给李雪使用。截止2015年7月25日,两被告共偿还本金46047.02元,尚欠透支本金35061.8元、利息3325.2元、滞纳金3502.45元,合计人民币41889.45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已经于2015年10月13日到期,截止2016年2月1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3311.8元,利息8254.5元,滞纳金6502.45元,本息合计58068.75元。另查明,被告李雪、滕恩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李雪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当事人为支付购车款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99000元给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李雪未按约足额偿还透支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7月25日,尚欠透支本金35061.8元、利息3325.2元、滞纳金3502.45元,构成实际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付息以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工商银行诉请李雪偿还透支本金35061.8元、利息3325.2元、滞纳金3502.45元[暂计至2015年7月25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滕恩健自愿对被告李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工商银行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滕恩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雪、滕恩健以其所有的登记在李雪名下的桂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工商银行诉请对该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滕恩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透支本金35061.8元以及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7月25日,利息为3325.2元、滞纳金为3502.45元;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李雪、滕恩健用于抵押的登记在李雪名下的桂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雪、滕恩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雪、滕恩健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4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97元,由被告李雪、滕恩健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4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冰代理审判员 郭洋洋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