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连生与杜海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生,杜海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生,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尤晨,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山,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超先,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上诉人李连生与被上诉人杜海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连生及委托代理人尤晨,被上诉人杜海山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杜海山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段(临国道XXX线)有一套建筑面积53.55平方米砖木结构的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蒙村房权证蒙G010600XXX**号),2012年2月3日,该房屋所在区域被列入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道XXX线市政管网建设项目征收拆迁范围,征收部门于同日将征收方案分别在创业大道和XXX线各征收现场张贴公布。2012年2月11日,原告李连生与被告杜海山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杜海山将上述房屋以700000.00元的价格卖于李连生,李连生已交付房款,杜海山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钥匙也同时交付给李连生。房屋交易后,李连生即已知道该房屋所在区域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在征收过程中,李连生与征收单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5月8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作出对杜海山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确定补偿款共计341337.70元。2012年9月3日,该房屋被强制拆除。杜海山未领取拆迁补偿款341337.70元。另查明,原告李连生于2015年3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连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本院根据原告李连生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科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拆迁补偿款341337.70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由于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买卖合同未生效,故原告提出返还购房款之诉属买卖合同之债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在2012年即已知道房屋所在区域被列入征收拆迁范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在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无法定中止、中断情形,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返还购房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连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保全费4670.00元,由原告李连生负担。上诉人李连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审未判。2、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请求返还购房款,该讼请本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合同被解除之日,一审法院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杜海山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连生与被上诉人杜海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合同的标的系即将被拆迁的房屋,不能办理过户,且已经被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杜海山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李连生对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及即将被拆迁的事实知情并认可,因被上诉人未告知该房屋的实际情况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该房屋的实际补偿价款为341337.70元,与房屋买受价款700000元相差巨大,合同实际履行结果显失公平,该合同应予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李连生与被上诉人杜海山针对涉案房屋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杜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李连生购房款7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保全费4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合计28870元由被上诉人杜海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孟良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