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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201X-00X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四川省某皮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1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叶远彬,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某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黄学军。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X-00X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了审查。2015年6月16日,因被执行人四川省某皮革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八十六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前补缴社会保险费277836.67元以及利息和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2015年7月21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设立的账户被冻结为由,未作出划拨决定。2015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上述缴纳义务。2015年7月23四川省某皮革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作出情况说明,其不能为上述义务提供担保。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社会保险费277836.67元及滞纳金。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四川省某皮革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执行人对该欠缴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277836.67元及相应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但经龙泉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设立的账户已被冻结,可供划拨的款项为0。且被执行人亦不能按照规定提供担保。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77836.67元及相应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成都市龙泉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四川省某皮革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77836.67元及相应滞纳金的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清虎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