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艳斌与陈光、高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艳斌,陈光,高明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沈艳斌,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梅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高明亮,男,住黄骅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中心1-1-22层7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1661-1。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原告沈艳斌与被告高明亮、陈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超,被告陈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艳斌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光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沧州市新华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接打电话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负事故的主张责任。另查明,被告高明亮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5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5)第1161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票据;4、原告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5、原告护理人张连生、苏翠萍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6、交通费、鉴定费票据;7、户口本;8、电动车维修发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该车未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我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光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额度的,应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承担,之前垫付过2500元的住院费,应在我赔偿的金额内扣除。被告高明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光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沧州市新华路与建设大街交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接打电话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2015)第1161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艳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656.5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沈艳斌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60日至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7000元至8000元。被告陈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陈光所驾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所驾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光承担,承担比例为70%。原告主张医疗费29656.5元,并提交了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分类汇总单,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500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7000元至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0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000元,其主张符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消费状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住院20天,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已构成伤残,其伤情决定其不能于短时间内恢复并参加工作,故其误工期应为原告主张的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29日),共计284天。原告提交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欲证明其月工资为34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方法为3468元除以30天乘以284天,数额为32830.4元。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至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及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护理20天,出院护理70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其妻子苏翠萍的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欲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326元,原告主张的苏翠萍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期间苏翠萍护理费计算方法为3326元除以30天乘以20天,数额为2217元。沈艳斌出院期间70天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计算方法为24141元除以365天乘以70天,数额为4630元。故护理人苏翠萍护理费共计6847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其表弟张连生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欲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509元,其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张连生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3509元除以30天乘以20天,数额为2339元。综上,护理费共计918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24141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数额为9656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0.8元。原告女儿沈梦涵,2012年4月9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15年,计算方法为16204元乘以15年乘以伤残系数20%再除以父母两人,数额为24306元。原告女儿沈梦瑶,2009年8月17日生,计算标准同上,计算12年,计算方法为16204元乘以12年乘以20%除以父母两人,数额为19444.8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750.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并提交了维修费收据一张,但其未能提供维修费明细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656.5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2830.4元,护理费9186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238487.7元。损失的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156.5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光按70%的比例赔偿21109.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331.2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光按70%的比例赔偿61131.8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陈光已为原告垫付2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二、被告陈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741.4元。本案诉讼费4311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201.3元,被告陈光承担2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人民陪审员 尹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