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立华、李佩华与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华,李佩华,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72号原告:周立华,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佩华,女,住址同上。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金鈺,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男,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立华、李佩华诉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詹力彦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华、李佩华、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于洪区的房屋一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公平公正。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延期办证不是我们的原因,是由于政府部门造成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周立华、李佩华与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91.46平方米,金额为169399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以出卖人开具入住通知单为准;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零点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2年10月26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至今未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零点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2012年10月26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应在2014年10月16日前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被告至今未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125元(1693994元0.000005×487天,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2月15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周立华、李佩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412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