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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0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渊博与张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渊博,张景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371号原告刘渊博,退休教师。被告张景福,农民。原告刘渊博与被告张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7时15分许,被告驾驶津M×××××号夏利牌小轿车沿宝坻区南关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红双喜影楼门前,车辆右侧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10时至2013年2月6日8时在宝坻区人民医院共住院106天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前缘骨折;2、左第6肋骨骨折;3、左肩、腰部软组织损伤;4、左额皮下血肿。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2013)宝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原告保留了后续治疗的诉权。原告后期又在宝坻区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2.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472.70元;二、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3张,证实原告后期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2、门诊病历9册,证实原告门诊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一致。3、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辩称,(2013)宝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放弃后续治疗的诉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7时15分许,被告驾驶津M×××××号夏利牌小轿车沿宝坻区南关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红双喜影楼门前,车辆右侧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当时仅对头部进行了CT检查,未对胸部、髋关节进行CT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肩、腰部、头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被告为此垫付检查费754元。事发当天原告未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3日10时原告入住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8时出院,共住院治疗106天,原告住院后于2012年10月26日完善了对胸部的CT检查,于2012年11月9日完善了对髋关节的CT检查,显示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髋臼前缘骨折,予小牛血去蛋白注射液0.1改善循环治疗,予鹿瓜多肽注射液促进创伤修复治疗,予骨康口服健骨治疗,予龙血竭口服活血治疗。其中输液治疗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6日最后一次口服药物治疗,2013年2月6日自动带药��院。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前缘骨折;2、左第6肋骨骨折;3、左肩、腰部软组织损伤;4、左额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观察病情变化,加强饮食营养;2、继续活血、止痛健骨治疗;3、积极功能锻炼,练习下肢肌力,练习髋关节活动,练习股四头肌收缩;4、每2周门诊复查1次,病情变化时随诊。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2013)宝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决,该判决确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原告后期又在宝坻区人民医院多次门诊复查左髋臼前缘骨折伤情,并支付医疗费14470.80元。另查明,被告为津M×××××号夏利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到行人未避让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原告已放弃后续治疗的诉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复查的伤情为左髋臼前缘骨折,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一致,故对复查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总数14470.80元。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670.8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渊博各项损失共计14670.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景福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给付原告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