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丁艳与黄宪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黄宪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丁艳,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黄宪岭,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原告丁艳与被告黄宪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宪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艳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黄宪岭因修其砂场的路,与孔凡沛一起共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中黄宪岭用款58万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8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宪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黄宪岭因修通往其竹竿河朱湖村沙场的路,与孔凡沛(案外人)一起共向原告丁艳借现金1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黄宪岭向丁艳借款壹佰万元整,期限一年,月利率1%,按月付息等内容。同日担保人孔凡沛出具了一份担保协议,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9日,黄宪岭又出具了一份补充协议,称其只用款58万元,担保人孔凡沛用款42万元,黄宪岭愿意承担58万元的还款责任,并于2015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每月向原告还款2至3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黄宪岭与案外人孔凡沛在借款后共支付了从2012年4月19日到2013年4月19日的利息12万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情况说明、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黄宪岭的还款计划,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宪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丁艳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6元由被告黄宪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怀志审判员 张 然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辰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