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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志英与胡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英,胡圣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吴志英。委托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圣康。原告吴志英与被告胡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岳龙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英委托代理人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圣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英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陆续借走27700元。2013年11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吴志英借给胡圣康277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8月19日、9月28日、10月28日分四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000元。之后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志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胡圣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短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胡圣康向原告借款以及其已偿还原告4000元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胡圣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圣康向原告吴志英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圣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志英借款23700元;二、被告胡圣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英公告费650元。若被告胡圣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原告已预缴423元),由被告胡圣康承担。原告吴志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圣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洁健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