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倩与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106号原告王倩。委托代理人鲍晓,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北区房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金正公寓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庞志芃,河北区房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世博,河北区房管局干部。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区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牛育津,河北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天津市龙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昆纬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天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伟,龙鑫公司职员。第三人天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61号。法定代表人赵金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伟,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倩不服被告河北区房管局拆迁行政裁决,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倩的委托代理人鲍晓,被告河北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庞志芃、周世博,河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育津,第三人龙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伟、第三人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北区房管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津北房拆裁字(2015)第0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维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方案。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按合法房屋计租面积换算为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每建筑平方米5632元给予补偿,再给予合法房屋每建筑平方米400元的安置补贴,拆迁款286822元,被申请人自行安置;被申请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调换房屋地点为河北区河北制药厂原址及东方化工厂原址建设的经济适用房,根据被申请人所选房屋按市物价局核定的价格结算差价。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未搬,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强制拆迁及周转房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三、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告王倩诉称,一、拆迁人未履行法定公告公布责任,缺乏民主和公众参与,特别是没有考虑被拆迁户的意见。从2014年7月12日,建投公司以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名义口头告知申请人“补偿方案”,且此“补偿方案”沿用2007年的《公开信》之内容,拆迁人及相关部门对申请人不闻不问,没有做过宣传解释,也没有召集申请人进行过座谈沟通。仅有拆迁办几位同志单独和几位拆迁户沟通,当时只有几人在场,大多数人都是由他人代领、复印。《公开信》中称“在征收范围内广泛征求了被征收人及社会意见”,毫无事实根据,而且2014年的动迁仍沿用2007年的《公开信》明显违法。因此,行政相关人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和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群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的规定,在征求意见后近半年的时间里没有公布所征求意见的答复情况,也没有给申请人反馈相关情况,显然违背法律程序。二、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方式违法。拆迁人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并未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仅以《致天津市河北区八马路(律纬路以西)改造重点工程楼房拆迁居民的公开信》(以下简称《公开信》的形式发放告知被拆迁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合法形式,因此拆迁公告方式违法。《公开信》中提到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3日,搬迁期限为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5月16日。其后多次延长拆迁期限并未重新发布拆迁公告,亦并未对其是否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申请延长拆迁期限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因此拆迁许可证违法。三、申请裁决时效已过。《公开信》中明确指出搬迁期限为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5月16日,被告河北区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对该期限作出了认可,但根据上述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裁决。拆迁人并未在2007年5月16日之前申请裁决,而其所提起裁决的时间为2015年3月,超过《公开信》所写明的2007年5月16日达8年之久,明显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裁决时间,因此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受理裁决的行为严重违法,因此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四、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标准的确定严重违法。裁决内容中所提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的确定并非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相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格,协商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也并非共同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此所列出的每平方米5632元的标准违法。时至裁决作出之日,评估报告之有效期已经过去8年之久,而《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估价报告使用期限应根据估价目的和预计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变化来确定,原则上不应超过一年,因此该报告已经失效,所列出的每平方米5632元价格明显已毫无参考意义,应当重新作出评估,得出新的评估价格。综上所述,被告的《裁决》存在程序违法、违规裁决、其内容存在严重不合法、严重不合理的瑕疵。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四、五、七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北房拆裁字(2015)第0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复印件):证据1、致天津市河北区八马路(律纬路以西)改造重点工程楼房拆迁居民的公开信,用以证明没有依法进行拆迁公告,只是采用公开信的形式进行了告知;依据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依据2、《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上述依据可以证实被告河北区房管局作出的裁决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被告河北区房管局辩称,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政府令113号)第五条第二款、及河北区政府河北政复【2007】年5号文件的规定,我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资格。二、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以西地块土地整理项目是经市、区有关部门批准的,手续齐全,证件合法有效,补偿安置方案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三、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四、我局作出的津北房拆裁字(2015)第0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是依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作出的。该《程序》是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我局受理裁决申请时,要件齐全,符合受理条件。依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依法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答辩及调解通知书》。裁决过程中,严格按照法规规定程序,不偏袒任何一方,且裁决书依法送达。因此我局作出的津北房拆裁字(2015)第0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五、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内容,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涉案拆迁项目是该《条例》实施前的项目,因此该项目应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六、关于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方式违法问题。河北区八马路(律西)土地整理项目系2007年3月23日依法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3月26日发证机关河北区建委以公告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示,不存在原告所称许可证及公告违法问题。七、关于申请裁决时效问题。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裁决。该项目搬迁期限为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5月16日,被告受理拆迁人的申请在时效上符合规定。八、关于原告提出的评估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及鉴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津北房拆裁字(2015)第0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复印件):证据1、第三人建投公司与龙鑫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建投公司委托第三人龙鑫公司实施拆迁工作;证据2、《天津市河北区八马路地区(律纬路以西)改造重点工程拆迁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用以证明第三人制定了安置方案;证据3、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4、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津国土房拆公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公告》,用以证明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现场进行了公告;证据5、第三人建投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龙鑫公司0069号《天津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房屋情况调查表、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协商记录、谈话记录、户籍信息调查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081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用以证明第三人建投公司向我局申请裁决时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房屋拆迁裁决答辩及调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答辩及调解通知书;证据7、房屋拆迁调查及调解记录,用以证明我局在现场进行了调查、调解;证据8、《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我局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原告;证据9、河北区房管局会议纪要及附件,用以证明房屋拆迁裁决是经我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依据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据2、《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政府令113号);依据3、《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依据4、河北区政府文件(河北政复【2007】年5号)。被告河北区政府辩称,我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原告对河北区房管局作出的津北房拆裁字(2015)第0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不服的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原告复议申请不符合要求,我机关于2015年6月30日就该情况向原告及其代理人做了说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重新提交了复议申请书。我机关于2015年7月2日向河北区房管局送达了复议申请书副本,河北区房管局于2015年7月10日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机关认为,河北区八马路(律西)土地整理项目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河北区政府文件(河北政复【2007】年5号),河北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建投公司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经市、区有关部门批准对河北区八马路(律西)土地整理项目实施拆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未按照规定时间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提出裁决申请,河北区房管局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作出的津北房拆裁字(2015)第0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河北区房管局作出的津北房拆裁字(2015)第0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综上所述,我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复印件):证据1、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及内容;证据2、申请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以证明确认原告的地址;证据3、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告知原告补正内容;证据4、经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重新提交复议申请;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向河北区房管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证据6、行政复议答辩状,用以证明河北区房管局答复的时间和内容;证据7、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我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和内容;证据8、文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送达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依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建投公司及龙鑫公司述称,被告河北区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河北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7、及证据8中的送达回证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安置方案缺乏合理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且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延期审批的证据,延期缺乏合法性、合理性;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该公告是以什么形式进行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中的裁决书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缺乏合理性,对依据2,原告认为《规定》只规定了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申请裁决,但未规定申请裁决的时间节点,本案中,被告在拆迁许可证颁发八年后受理并作出裁决缺乏合理性;对其它依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河北区政府及二第三人对被告河北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及二第三人对被告河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河北区房管局认为不能以公开信证明公告形式违法;对依据1、2无异议,但依据上述法规及规章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裁决。被告河北区政府及二第三人同意被告河北区房管局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客观、真实、合法,但达不到证明被告河北区房管局裁决违法的证明效力;原、被告提供的依据系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建投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取得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0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第三人龙鑫公司对河北区律纬路以西地块土地整理项目实施房屋拆迁。原告居住坐落河北区五马路78号2门203私产两居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47.55平方米,位于拆迁四至范围内,属应拆迁房屋。该房屋原产权人系原告前夫张志玮,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60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原告与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且原告在拆迁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搬离拆迁现场,第三人建投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河北区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第三人申请裁决时,拆迁期限已延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受理申请后,依程序通知原告及拆迁人于2015年4月26日到指定地点进行房屋拆迁裁决调查及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河北区房管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津北房拆裁字(2015)第0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日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河北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北区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补正申请书内容,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了补正。被告河北区政府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河北区房管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在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经被告河北区政府审查,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津北政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河北区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2015年8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河北区房管局作出的津北房拆裁字(2015)第0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区房管局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河北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备对本辖区的房屋实施拆迁管理的主体资格。依据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河北区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河北区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河北区律纬路以西地块土地整理项目建设是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手续完备。该片拆迁安置方案中的补偿安置方式,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被告河北区房管局裁决维持拆迁人对原告的拆迁补偿方案,符合该《条例》的要求。被告河北区房管局在受理拆迁人的申请后,审查了裁决应具备的要件,履行了调查和调解程序,并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天津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河北区房管局作出的津北房拆裁字(2015)第0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河北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补正,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河北区房管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津北政复决字【2015】第9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进行送达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乃审 判 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郭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 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