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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秦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闹矛盾,孩子出生后吵架更加频繁。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我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说我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不符合事实。2014年5月原告说要做点生意,我就支持她在良庄镇街上开了服装店,没想到原告变了心,有了婚外恋。原告没打招呼,从店内关门带着钱走了,至今未归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建起平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5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15)岱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已满一年,似此婚姻已难以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秦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882元的标准计算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每月24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中应享有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直至秦某乙成年。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蕾 更多数据: